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原鞍山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8号。
负责人:奚继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士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西洋村。
法定代表人:周福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区铁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原海城市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于家沟村153号。
法定代表人:董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仁。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周超。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以下简称汇安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镁矿,原名称为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钢铁)、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鼎洋)、周福仁、周伟、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3月30日汇安支行与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公司)共签订二十六份贷款合同,向耐火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8431万元,美元贷款98万元。该案在审理中,西洋镁矿于2011年7月26日向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第1笔至第5笔,2006年5月24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101200600001943号、1101200600001948号、21101200600001950号、21101200600001953号、21101200600001955号,对应借款金额则分别为人民币198万元、198万元、198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债务重组)”,借款期限均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30%执 行年利率7.605%。
第6笔,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60000196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本金共6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债务重组)”,其中(1)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6年12月21日;(2)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 浮30%,执行年利率7.488%,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鞍山市分行营业部与耐火公司签订的(鞍营)农银借字(2004)第0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2006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2006年12月21日到期的第(1)笔借款展期至2007年6月2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19%。
第7、8笔,2006年5月30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第21101200600002034号和第21101200600002037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和98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债务重组)”,第7笔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第8笔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605%,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鞍山市分行营业部与耐火公司签订(鞍营)农银借字(2004)第0033号《借款合同》和(鞍营)农银借字(2004)第00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9笔,2007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22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7日,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鞍山市分行营业部与耐火公司签订(鞍营)农银借字(2005)第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10笔,200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40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2月2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2110120060000203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11笔,2007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41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2110120060000203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12笔、13笔,2007年3月19日和2007年3月23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分别签订两笔借款合同,对双方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21101200600002030号《借款合同》项下990万元借款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其中,2007年3月19日第21101200700000421号《借款合同》(第12笔),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200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475号《借款合同》(第13笔),约定借款本金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1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07%;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
第14笔,200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43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48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07%,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211012006000020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15笔,200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502号《借款合同》,对双方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鞍汇)农银外借字第21102200600000017号《外汇借款合同》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55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07%。
第16笔,2007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54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849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07%,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鞍营)农银借字(2006)第005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17笔,200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618号《借款合同》,对双方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鞍汇)农银外借字第21102200600000015号和第21102200600000016号《外汇借款合同》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95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07%,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上述两份合同的欠款。
第18笔,200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672号《借款合同》,对双方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鞍汇)农银外借字(2006)第21102200600000014号《外汇借款合同》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07%。
第19笔,2006年5月29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了第21102200600000013号《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美元98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债务重组)”,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6.375%。2008年8月7日,偿还本金565.79美元,剩余本金979,434.21美元亦至今未还。
第20笔,2006年5月31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第21101200600002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债务重组)”,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605%,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鞍营)农银借字(2004)第005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21、22、23笔,2006年5月31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了2110120060000204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债务重组)”,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1月10日。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鞍营)农银借字(2004)第00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到期耐火公司未还款,双方商定分三笔(第21笔、第22笔和第23笔)办理“借新还旧”手续。(1)第21笔,2007年1月16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06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2)第22笔,200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08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1日;(3)第23笔,2007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11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以上三笔贷款发放后,偿还了(鞍营)农银借字(2004)第00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24、25笔,2006年5月30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2110120060000203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203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债务重组)”,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1月25日。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鞍营)农银借字(2004)第00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到期耐火公司未还款,双方商定分两笔(第24笔和第25笔)办理“借新还旧”手续。(1)第24笔,2007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18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至2007年11月12日;(2)第25笔,2007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19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偿还了2110120060000203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26笔,2006年12月28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2110120060000836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共3000万元,分6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第(1)笔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9月3日;第(2)笔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9月10日;第(3)笔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9月17日;第(4)笔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9月24日;第(5)笔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9月28日;第(6)笔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8月24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2006年12月30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
上述二十六笔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本利两清。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而上调,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中,第19笔耐火公司自2008年7月20日起欠付利息,第20笔耐火公司自2008年2月20日起欠付利息;其余24笔借款耐火公司均自2007年4月20日起欠付利息,本金亦至今未还。2008年4月11日,汇安支行就第17笔借款,2008年4月19日,汇安支行就第18笔借款,2009年5月14日,汇安支行就剩余24笔借款分别向耐火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耐火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均盖章确认。
2006年4月26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了(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062006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评估价值为20435万元的机器设备(附设备清单)作为抵押,对最高额14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本最高额抵押最终对借款第1笔、第2笔、第3笔、第4笔、第5笔、第7笔、第8笔、第9笔、第10笔、第11笔、第12笔、第13笔、第14笔、第15笔、第16笔、第17笔、第18笔、第19笔、第24笔、第25笔,总计12331万元人民币和979434.21美元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6年4月26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鞍汇)农银抵字(2006)第21902200400042059号《抵押合同》,耐火公司以价值为1225万元的机械设备(附设备清单)作为抵押,为第6笔2110120060000196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6年4月26日,汇安支行与西洋钢铁签订了(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0620060001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仟捌佰柒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抵押人同意以价值为8397万元的机械设备(附设备清单)作为抵押,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第20笔、21笔、22笔、23笔借款合同,总计2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06年12月28日,汇安支行与西洋鼎洋签订第2190220060000769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西洋鼎洋以价值为7500万元的机器设备(附设备清单)作为抵押,为第26笔2110120060000836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8年12月23日,汇安支行与周伟、周超、周福仁、刘兴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自然人对第26笔21101200600008360号借款合同3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1997年12月1日,周福仁、周伟在租赁锦州硫酸厂固定资产的基础上,共同出资成立锦州西洋特肥厂,注册资金300万元,周福仁出资100万元,周伟出资200万元。1997年11月26日锦州会计师事务所黑山分所向黑山县工商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周伟、周福仁的出资已经到位。2000年2月20日耐火公司、沈阳农业大学、海城市对外贸易公司、海城市西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运输有限公司召开《辽宁西洋特肥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作为共同发起人设立辽宁西洋特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西洋特肥)。约定公司股本总额为5500万股,全部由发起人认缴。其中耐火公司持有5336.36万股,占股本总数的97.02%。辽宁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18日向耐火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经海城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海集经字(2000)4号》文件关于锦州西洋特肥厂资产产权界定通知书确认其净资产为89432242.00元。本此向新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投入的股本即以锦州西洋特肥厂全部净资产出资”,“耐火公司投入89432242.00元,是以该公司所拥有的锦州西洋特肥厂经海城市集体办确认的截止2000年7月31日止的净资产89432242.00元出资,将其中的7372.72万元折股后作为注册资本投入,超投部分记入资本公积”。2006年2月13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记载:沈阳农业大学、海城市西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对外贸易公司退股,其所持有的股份由公司收购。2006年3月28日辽宁西洋特肥变更名称为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
耐火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成立,股东为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公司、海城市西洋运输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2001年4月1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变更股东,上述三股东全部退出,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周福仁。公司股东变更后,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及股东。周福仁出资4465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5.03%,周伟、周超、刘兴香各出资70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10.2%。英落镇西洋村民委员会出资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4.37%。2001年5月31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68650万元。2003年10月29日耐火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周福仁出资的44650万元转让给周伟13595万元,转让给周超9767万元;刘兴香出资7000万元转让给周超3828万元。周福仁出资2128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刘兴香出资31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3%;周伟、周超各出资2059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0%;2009年2月10日耐火公司变更为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
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肥业)于2000年3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股东为耐火公司出资为240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周伟出资60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
2006年2月13日,为便于引进外资和推进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在境外上市融资,耐火公司、贵州肥业、辽宁西洋特肥分别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耐火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一、同意将刘兴香(已故去)在耐火公司中的4.63%股份,转让给其夫周福仁继承。二、同意将本公司在辽宁西洋特肥中持有的97.02%股份,用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给周伟、周超。三、同意将本公司在贵州肥业中持有的80%股份,用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给周伟、周超。四、同意将周伟、周超在本公司中共持有60%股份,用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给周福仁。上述转让完成后,耐火公司的股本结构是:周福仁持股95.63%,西洋村持股4.37%。周伟、周超、刘兴香不再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本公司不再持有辽宁西洋特肥和贵州肥业的股份。以上决议,由股东95%的股权比例通过。”贵州肥业股东会和辽宁西洋特肥股东会亦同意以股权置换的方式,将耐火公司在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周伟、周超,耐火公司退出在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的股份。变更后的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股东均由周伟、周超两名自然人组成,周伟、周超均各占50%的股份。
2006年2月13日,耐火公司与周伟、周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耐火公司将持有的辽宁西洋特肥的全部股份97.02%,本着等价交换的原则,用股权置换的方式,全部转让给周伟、周超持有。周伟在辽宁西洋特肥中共持有股份50%,周超在辽宁西洋特肥中持有股份50%。耐火公司全部退出辽宁西洋特肥,不再持有该公司的股份。二、耐火公司在贵州肥业中持有80%的股份,本着等价交换的原则,用股权置换的方式,全部转让给周伟、周超所持有。周伟在贵州肥业中共持有股份50%,周超在贵州肥业中共持有股份50%。耐火公司全部退出贵州肥业,不再持有该公司的股份。三、耐火公司的股东周福仁,原在耐火公司中持有31%的股份,由于继承其妻刘兴香的4.63%股份,加之受让周伟、周超退出耐火公司的60%的股份,周福仁在耐火公司中持有95.63%的股份。周伟、周超全部退出耐火公司,不再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
2006年2月26日,周伟、周超、周福仁(系父子关系)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对上述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本次股权置换是指甲(周伟)、乙(周超)、丙(周福仁)三方置换其各自在耐火公司、贵州肥业、辽宁西洋特肥所持有的股权或间接持有的股权价值,达到周伟、周超退出西洋耐火、西洋耐火退出辽宁特肥和贵州肥业的目的。本次置换本着等价交换的原则和非现金收购的方式即股权置换的方式进行。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计算上述股权价值应以耐火公司、辽宁西洋特肥及贵州肥业截至2005年12月31日的帐面净资产值为置换依据。周伟、周超、周福仁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三企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
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向耐火公司、贵州肥业、辽宁西洋特肥出具了验资报告及验资说明,对上述三公司在股权置换前后的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和说明。其中,在向耐火公司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指出:“根据贵公司2006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和周伟、周超、周福仁三方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周伟、周超同意将其各自持有的耐火公司30%的股权,以200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贵公司净资产额(未审计)为置换依据,置换给周福仁。同时贵公司持有辽宁西洋特肥97.02%的股权,持有贵州肥业80%的股权,因贵公司另一股东海城市英落镇西洋村民委员会在贵公司的股份是固定的不变的股本,仅享有固定的权益,享受固定的分红,所以,周福仁间接持有的辽宁西洋特肥97.02%的股权和贵州肥业80%的股权。作为置换条件周福仁将其间接持有的辽宁西洋特肥97.02%的股权和贵州肥业80%的股权,置换给周伟、周超。……上述股权置换协议及转让协议履行后,贵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周福仁出资65650万股,出资比例为95.63%,股东海城市英落镇西洋村民委员会出资3000万股,出资比例为4.37%。上述股权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还列出了股权置换前后相关数据表、股东及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及《关于股权置换涉及净资产的补充说明》,在表中详细列举了耐火公司、贵州肥业、辽宁西洋特肥三公司2005年12月31日帐面净资产数,并根据三公司2005年12月31日帐面净资产详细列举了股权置换前后周伟、周超、周福仁在上述三公司所持有股权享有的净资产数额,换出换入的价值,说明周伟、周超、周福仁所置换的股权价值相等。根据“两表”记载,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相互均付出了对价,股权置换前后耐火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变化。
耐火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修改了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650万元。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自然人周福仁出资额为656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63%,出资方式为股权置换后持有的全部股权价值。海城市英落镇西洋村民委员会出资为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7%。2007年5月8日,耐火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耐火公司2007年的财务帐记载,2006年耐火公司实收周福仁资本21288万元,2007年6月30日周福仁增资为65650万元,实收周福仁资本65650万元。耐火公司2006年实收周伟、周超各自资本20595万元,2007年周伟、周超各自在耐火公司资本为0。周伟、周超在耐火公司60%的股权享有的净资产1152614059.62元仍在耐火公司的帐上。
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分别于2006年4月13日、2006年3月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周伟、周超。
再查明: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于1994年建立借款关系。2006年11月28日汇安支行向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分行报请《关于对企业评定信用等级的请示》载明,耐火公司为αα+级信用企业。2006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分行下发鞍农银发(2006)357号文件,向省行报送《关于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评为αα+级信用企业的请示》记载,企业贷款资产形态项得满分(5)。
2007年4月20日,汇安支行召开会议,作出《关于西洋公司贷款五级分类会议纪要》决定,“同意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海城西洋进出口公司贷款五级分类由正常类、关注类调整为可疑类”。此时,耐火公司的26笔贷款均未到期。双方于2007年5月份开始书面协商耐火公司的贷款是否进不良问题。
2007年6月30日汇安支行部门负责人宋明先、调查人姚常亮在《关于耐火公司重点客户第二季度监管报告》记载,经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综合审计,认定该企业贷款形态至少应定义为次级,并决定对耐火公司与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内部往来和资金流向进行密切监督,同时关注抵押资产所属企业西洋钢铁和西洋鼎洋生产经营情况。
2008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下发辽农银复(2008)7号文件《关于海城市天成建材市场物业有限公司等10户客户贷款风险分类认定的批复》“同意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8431万元人民币和98万美元贷款认定为可疑类”。此时,耐火公司的贷款有12笔8659万元贷款未到期。
汇安支行在2007年4月20日决定将耐火公司的贷款由正常调整为可疑类,此前,耐火公司一直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20日耐火公司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汇安支行对于耐火公司自2007年4月20日起欠息的原因,在2008年7月31日关于西洋集团银企合作有关部门问题材料中表述“市行、支行将该企业贷款调入可疑,企业认为我行做法影响其声誉,不同意我行做法,合作态度明显变化,不再向我行提供财务报表,不配合我行贷后管理,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汇安支行将耐火公司的贷款违规列为不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集信用”系统,导致各金融机构不再向西洋镁矿发放贷款。西洋镁矿自2007年至2010年利润损失2.4亿元。
汇安支行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借款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耐火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日仅偿还了565.79美元,耐火公司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06年3月13日耐火公司与第三人周伟、周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耐火公司并未就此次股权转让获得任何对价,耐火公司这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一、依法判处西洋镁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31万元,美元979,434.21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57,887,355.24元,美元295,302.13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处西洋镁矿按(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0620600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第21902200400042059号《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西洋钢铁按(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62006000001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西洋鼎洋按第21902200600007694号《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该行对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处周福仁、周伟、周超对2110120060000836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处撤销耐火公司与第三人周伟、周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五、判处耐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西洋镁矿反诉称:汇安支行从1998年起陆续从该公司直接支取和指令该公司支付给其他单位款项970万元。汇安支行在该公司全部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将其贷款列入不良,这种违约行为给该公司在经济上、名誉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一、判决汇安支行给付从西洋镁矿处直接支取和指令该公司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970万元及利息15,961,061.45元,合计25,661,061.45元。二、判决汇安支行赔偿西洋镁矿经济损失1.5亿元;三、由汇安支行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耐火公司、西洋鼎洋、西洋钢铁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周伟、周超、周福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耐火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耐火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西洋镁矿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西洋镁矿、西洋鼎洋、西洋钢铁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西洋镁矿不能偿还的贷款承担抵押责任。周伟、周超、周福仁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西洋镁矿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洋镁矿在诉讼中偿还汇安支行的1000万元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关于汇安支行主张撤销耐火公司与周伟、周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节,首先,汇安支行主张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本案耐火公司与周超、周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2月13日,汇安支行于2010年1月20日对本案提起诉讼时向西洋镁矿主张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从2006年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事由发生,到2010年汇安支行主张撤销权已达4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汇安支行称其是在准备起诉时才知道耐火公司与周伟、周超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而本案的事实是汇安支行在与耐火公司签订本案贷款合同时,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事实已经发生,即股权置换在先,贷款在后。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赢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三十条“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规定”,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企业状况负有事先调查和事后跟踪的法定义务。本案的贷款尽管是“借新还旧”,但作为贷款人的汇安支行在耐火公司申请新贷款后,就应对耐火公司企业状况进行调查,在贷款发生后亦应对耐火公司的经营情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如汇安支行未履行事先调查的法定义务,在耐火公司股权变动后向其发放贷款应视为是对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股权置换事实的认可。汇安支行作为耐火公司的贷款人,对借款人耐火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应当知道,而且汇安支行的一系列行为也证明其早已知道上述事实。在汇安支行多份文件中均反映其对耐火公司的企业状况进行了调查。尤其是在2007年6月30日部门负责人宋明先、调查人姚常亮书写的《关于对耐火公司重点客户第二季度监管报告》中,对耐火公司的企业概况、企业的性质以及财务状况、短期偿债能力、长期偿债能力、赢利能力、企业信用状况均进行了分析。且在第五条监管意见第(四)项明确“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对耐火公司与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内部往来和资金流向进行密切监督”。该报告佐证了汇安支行应当知道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股权置换的事实即耐火公司股东及股权变动的情况。因此,汇安支行明知耐火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而向其发放本案贷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又未主张撤销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是对撤销权的放弃,四年之后再主张该项权利,于法无据。其次,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确认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均付出了对价,汇安支行主张无偿转让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汇安支行无证据证明周伟、周超、周福仁的股权置换给汇安支行造成了损害。再次,辽宁西洋特肥并非耐火公司出资成立。根据辽宁正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确认辽宁西洋特肥是以锦州西洋特肥厂的净资产出资而设立,而锦州特肥厂是周伟、周福仁共同出资设立。故汇安支行主张的撤销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洋镁矿反诉主张汇安支行赔偿1.5亿元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汇安支行2007年4月20日决定将西洋镁矿的贷款由正常调整为可疑类时,西洋镁矿的贷款全部未到期,且在此之前,西洋镁矿一直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汇安支行对于西洋镁矿自2007年4月20日起欠息的原因,在2008年7月31日关于“西洋集团银企合作有关问题材料”中认可是因汇安支行将西洋镁矿的贷款调入可疑,西洋镁矿不同意,合作态度明显变化,才导致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西洋镁矿的贷款不属可疑类贷款。汇安支行在西洋镁矿正常偿还利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将西洋镁矿的贷款由正常类调整为可疑类,属违规操作。由于汇安支行将耐火公司的贷款违规列为不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集信用”系统,导致各金融机构不再向西洋镁矿发放贷款,使西洋镁矿的融资遇到困难,企业的资金链断裂。汇安支行的行为给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西洋镁矿主张要求赔偿自2007年至2010年利润损失2.4亿元中的1.5亿元,因企业利润下降有多种因素,西洋镁矿主张全部是因汇安支行将其贷款列为不良所致,依据不足,但应酌情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以冲抵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及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为宜。
关于西洋镁矿主张为汇安支行偿还其他企业的贷款970万元问题,因西洋镁矿当时自愿为他人偿还该笔贷款,故对西洋镁矿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洋镁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汇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31万元,美元979434.21元。二、西洋镁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汇安支行上述所欠借款利息。利息计付按照每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从欠息之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1年7月26日之前,人民币按借款本金18431万元计算,2011年7年27日之后按17431万元本金计算。西洋镁矿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西洋镁矿不能偿还该判决第一项中第1笔、第2笔、第3笔、第4笔、第5笔、第7笔、第8笔、第9笔、第10笔、第11笔、第12笔、第13笔、第14笔、第15笔、第16笔、第17笔、第18笔、第19笔、第24笔、第25笔,总计12331万元人民币和979,434.21美元的借款本金和第二项中相应利息时,汇安支行对西洋镁矿提供的价值20435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西洋镁矿不能偿还对该判决第一项中第6笔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第二项中相应利息时,汇安支行对西洋镁矿提供的价值1225万元人民币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西洋镁矿不能偿还该判决第一项中第26笔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第二项中相应利息时,汇安支行对西洋鼎洋提供的价值为7500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西洋镁矿不能偿还该判决第一项中第20笔、21笔、22笔、23笔总计2500万元的借款和第二项中相应利息时,汇安支行对西洋钢铁提供的价值为8397万元人民币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周伟、周超、周福仁对第26笔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伟、周超、周福仁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耐火公司享有追偿权;七、汇安支行赔偿西洋镁矿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等同于西洋镁矿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借款逾期罚息及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总和。八、驳回汇安支行和西洋镁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3,017.58元由西洋镁矿承担,反诉费460053元由汇安支行承担。
汇安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不支持逾期罚息和复利错误。二、汇安支行与抵押人耐火公司、西洋鼎洋、西洋钢铁签订的抵押合同,与保证人周福仁、周伟、周超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抵押人、保证人应当对逾期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其中第6笔借款中的300万元所签《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062006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耐火公司对该项贷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漏判,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要求汇安支行按照逾期罚息、复利金额赔偿给耐火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汇安支行主张的撤销耐火公司与周伟、周超的股权转让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八项;二、改判耐火公司对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偿还责任;三、改判耐火公司不能偿还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一段的对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时,和不能偿还第6笔借款其中展期的300万元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时,汇安支行对耐火公司抵押的价值20435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改判耐火公司不能偿还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二段的对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时,汇安支行对耐火公司抵押的价值1225万元人民币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改判耐火公司不能偿还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对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时,汇安支行对西洋鼎洋抵押的价值7500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改判耐火公司不能偿还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对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时,汇安支行对西洋钢铁抵押的价值8397万元人民币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改判周伟、周超、周福仁对原审判决主文第六项对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改判撤销耐火公司将原持有的辽宁西洋特肥97.02%股权、贵州肥业80%股权转让给周伟、周超的股权转让行为;八、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七项,改判驳回耐火公司的反诉请求;九、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纠正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错误。
西洋镁矿答辩称:一、汇安支行将西洋镁矿贷款违规列入不良,直接导致西洋镁矿信用评级下降,企业融资遇到困难,原审判令以逾期罚息及复利冲抵西洋镁矿损失,是酌情考虑下公平正确的。二、汇安支行请求撤销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已超过一年期限,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汇安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洋钢铁、西洋鼎洋和周福仁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表示同意西洋镁矿的答辩意见。
周伟答辩称,周伟、周超和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已经支付对价,汇安支行请求撤销股权转让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周伟没有对第26笔3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中周伟的签字是假的,汇安支行要求周伟承担逾期罚息、复利的担保责任不应支持。
周超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表示同意周伟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鞍汇)农银借展字(2006)21111200600001629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第21101200600001964号《借款合同》中2006年12月21日到期的第(1)笔借款300万元展期至2007年6月21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21101200600001964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1902200400042059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第五条其他事项约定,“本笔展期贷款由(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062006000171号提供最高额担保”。
再查明,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列《股权置换前后相关数据表》中记载,股权置换前耐火公司净资产为1,867,074,708.69元,置换后耐火公司净资产为903,994,258.32元。
2013年5月10日,海城市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第六笔贷款展期部分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二、汇安支行主张的撤销权能否成立;三、汇安支行是否应对西洋镁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的二十六笔借款合同,汇安支行与西洋镁矿、西洋钢铁、西洋鼎洋签订的相应抵押合同,以及与周伟、周超、周福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周伟虽然在答辩状中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出上诉,且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其释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有关还款义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关于汇安支行提出的案涉第六笔借款展期部分的担保责任问题,该《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对于该笔展期300万元借款的担保形式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即由(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062006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该展期协议签订的时间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西洋镁矿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300万元借款展期后的担保责任应属于第219062006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原第六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对其不再适用,故汇安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原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汇安支行主张的撤销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置换协议》的约定,耐火公司将其持有的辽宁西洋特肥和贵州肥业所有股权,以股权置换的方式全部转让给周伟和周超,周伟、周超所持有的耐火公司股份由周福仁受让,达到周伟、周超退出耐火公司、耐火公司退出辽宁西洋特肥和贵州肥业的目的。虽然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验资说明中,详细列举了耐火公司、贵州肥业及辽宁西洋特肥在2005年12月31日账面净资产数,并据此列举了股权置换前后周伟、周超和周福仁所持股权享有的净资产数额,换出换入的价值,以说明三人所置换的股权价值相等,但上述情况仅能说明置换的股权之间有相应对价,而不能否定耐火公司在此次股权置换中未获得任何对价的事实。实际上,耐火公司在置换前是被置换股权的持有人,而置换后其所根据置换应当获得的股权则由周福仁享有,且周福仁作为股东与耐火公司分属不同的独立主体,其各自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应混同。另根据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列《股权置换前后相关数据表》中记载,股权置换前后耐火公司净资产确实发生了变化,置换后减少的净资产额恰为耐火公司原持有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股权的价值,因此,应当认定在此次股权置换中,耐火公司置换出的股权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其资产因此次股权置换确有减少。但根据上述《股权置换前后相关数据表》的记载,置换后耐火公司净资产为903,994,258.32元,远超过其向汇安支行所借贷款人民币18431万元和美元98万元的总和。且汇安支行提交的耐火公司2006年3月31日和同年10月31日两份资产负债表中亦显示,所有者权益分别为1,157,476,164.42元和1,005,674,675.96元,亦超出了耐火公司所欠汇安支行上述借款总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资产负债表记载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耐火公司在进行无偿转让资产行为时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其资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欠汇安支行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耐火公司在进行股权置换时未获得对价而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但由于减少后耐火公司的净资产额仍远大于其所欠汇安支行借款总额,其行为时并未对其偿还汇安支行上述借款的能力造成影响,不应视为对债权人汇安支行造成损害。此外,本案股权置换相关协议均签订于2006年2月,其后,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分别于同年4月13日和3月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周伟、周超。汇安支行声称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耐火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范围,而耐火公司是于2007年5月8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且汇安支行是在本案一审起诉前2009年7月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才得知耐火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效力,判定汇安支行应当知道耐火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时间应以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依据。耐火公司转让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股权的行为在经过上述两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便具有了对外公示的效果,即自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3月8日贵州肥业及辽宁西洋特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起,汇安支行就应当知道耐火公司已经不再是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的股东,即便是依据耐火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来判断,汇安支行亦最迟应于2007年5月8日应当知道耐火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因此,汇安支行于本案一审起诉时即2010年才主张撤销耐火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期限,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汇安支行要求撤销耐火公司与周伟、周超之间有关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安支行是否应对西洋镁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二条的规定,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真实、全面、动态反应贷款质量,加强信贷管理,并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第十一条规定,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对贷款分类管理是根据一定标准对贷款质量进行评估,以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行为,应当属于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和信贷管理的范畴。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银行应如何对贷款进行分类并无约定,银行不负有不得调整贷款级别的义务,相反,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银行需要根据债务人的情况,对贷款分类进行动态管理。因此,汇安支行对贷款分类进行调整,属于其内部自主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对《借款合同》义务的违反。其次,贷款分类管理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项,且金融机构的借款只是企业资金来源渠道之一,耐火公司经营利润下降不能排除多种因素的影响,耐火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与汇安支行将其贷款列入不良之间亦缺乏必然直接的联系。虽然按照2008年7月31日关于西洋集团银企合作有关部门问题材料中的表述,是因为2007年4月20日汇安支行决定将其贷款分类调整为不良后,耐火公司不同意,不配合贷后管理,贷款出现逾期和欠息。但该文件的表述仅表明耐火公司主观不予合作的态度,不能说明贷款等级下调与无法按期还本付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耐火公司要求汇安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汇安支行酌情赔偿耐火公司损失,并以冲抵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和相关复利,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诉讼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汇安支行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非财产案件,原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撤销权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有所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汇安支行主张,本案撤销权诉讼目的在于保全借款合同债权的实现,具有与担保权诉讼类似的功能,因此比照担保权诉讼不再单独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做法,对本案撤销权诉讼亦不应另行收取诉讼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案涉第六笔借款展期部分的担保责任、汇安支行赔偿西洋镁矿有关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汇安支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三、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上述所欠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上述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照每笔合同的约定计收,其中2011年7月26日之前,人民币按借款本金18431万元计算,2011年7年27日之后按17431万元本金计算。)
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1笔、第2笔、第3笔、第4笔、第5笔、第6笔展期部分、第7笔、第8笔、第9笔、第10笔、第11笔、第12笔、第13笔、第14笔、第15笔、第16笔、第17笔、第18笔、第19笔、第24笔、第25笔,总计12631万元人民币和979,434.21美元的借款本金和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对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20435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6笔未展期的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对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1225万元人民币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26笔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对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为7500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20笔、21笔、22笔、23笔总计2500万元的借款及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对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为8397万元人民币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周伟、周超、周福仁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26笔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伟、周超、周福仁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八、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和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508.79元,反诉费460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45.56元,共计2,239,107.35元,均由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