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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首页 > 稼轩学院 > 典型案例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三社五七滩。
法定代表人:陈福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谷家堰103号。
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志方,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孙利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浙江晶兆莱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兆莱公司)(甲方)、恒基 公司(乙方)和首科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乙方的47359111.44元债权及相应诉权转让给丙方,以抵销甲方欠丙方等额债务;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乙方直接向丙方履行债务;乙方在获得融资款或股权转让后第一时间对丙方清偿债务,丙方则不再追究乙方清偿债务前的所有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未能获得融资款或电站转卖不成的情况下,乙方将47359111.44元的债务转换成电站部分股权转让给丙方。首科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被告已付部分款额说明》,认可恒基公司已付款合计185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2年9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1日和9日的付款委托书、2012年12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两份银行回单、《被告已付部分款额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首科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基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7209111.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6万元,合计为51869111.44元。首科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明确违约金466万元系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012年9月25日晶兆莱公司、恒基公司和首科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上述法律的除外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晶兆莱公司对恒基公司拥有的债权以及晶兆莱公司对首科公司拥有的债务均已到期。因此,晶兆莱公司将拥有对恒基公司的债权转让与首科公司,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恒基公司作为债务人即负有向首科公司作为债权人履行47359111.44元债务的合同义务。恒基公司认为双方并未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首科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恒基公司应给付的债权转让款实为晶兆莱公司、首科公司和恒基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所形成的恒基公司对首科公司的债务欠款性质。双方均认可恒基公司已付款185万元,恒基公司还应支付的债务欠款应为45509111.44元。
    另对于恒基公司抗辩应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电站部分份额由首科公司享有履行还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乙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未能获得融资款或电站转卖不成的情况下,乙方将47359111.44元的债务转换成电站部分股权转让给丙方”,只是双方所约定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虽然双方协议中表述为“股权转让”,但经审理查明,并不涉及恒基公司或电站股权转让抵账的问题。本案双方债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恒基公司欠款数额具体明确,在恒基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电站份额的转让,首科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未实际受领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之间金钱给付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首科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电站份额折价抵账的给付。若以此理解为债权人只能主张以电站份额折价抵账,而对债权人成为实现债权的一种限制和约束,不符合当事人签约本意,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恒基公司在清偿债务的实际履行中,所支付的185万元也是以金钱给付方式履行的还款义务,故对恒基公司主张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电站部分权益份额折价抵付欠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首科公司主张恒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首科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虽是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但其起诉时提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说明》中详细陈述了466万元系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对此再次予以了解释和说明,明确了该项主张的实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首科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视作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依前所述,晶兆莱公司转让与首科公司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恒基公司即负有向首科公司履行债务清偿的合同义务。然此后,恒基公司除履行了185万元的部分还款义务外,尚欠45509111.44元债务至今已逾两年仍未能清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双方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恒基公司仍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首科公司要求恒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部分利息损失466万元,应予支持。恒基公司认为首科公司代理人授权系一般代理,无权将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合同中无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首科公司债务欠款45509111.44元及逾期利息466万元。案件受理费301146元,由恒基公司负担。
恒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解释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确定“金钱给付”的债务履行方式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以资产抵债”的债务履行方式相违背。《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未能获得融资款或电站转卖不成的情况下,乙方将47359111.44元的债务转换成电站部分股权转让给丙方。”上述约定应理解为“以资产抵债”的债务履行方式。双方在约定以资产抵债时设定了生效条件,即恒基公司在2012年11月10日前未能获得融资款或电站转卖不成。因此,双方应当在2012年11月10日后采取以资产抵债方式,将电站部分股权折价转让。双方当事人关于以资产抵债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就如何履行达成补充协议,故首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恒基公司转让电站股权以清偿债务。如果恒基公司拒绝以资产抵债方式履行,首科公司可以选择包括金钱给付在内的其他方式要求恒基公司清偿债务。恒基公司虽在2012年11月10日以后应首科公司的要求支付过185万元,但此种金钱给付的履行方式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变更了“以资产抵债”的债务履行方式。因此,在协议双方未明确变更债务履行方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协议第四条约定作错误解释,认为首科公司对债务履行方式有选择权,明显违背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2.原审法院判决恒基公司向首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6万元无法律依据。双方并未明确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恒基公司到期未能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首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首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科公司答辩称:1.《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系代物清偿的约定。代物清偿需要债务人确实的给付行为,并经受领人的受领才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实际上是同意代物清偿的清偿方式,因此,只有经首科公司实际受领才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原审法院对第四条的解释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恒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66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晶兆莱公司、恒基公司、首科公司三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晶兆莱公司对恒基公司拥有的债权以及晶兆莱公司对首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均已到期,晶兆莱公司将拥有对恒基公司的债权转让与首科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恒基公司作为债务人即负有向债权人首科公司履行47359111.44元债务的合同义务。经债权人首科公司与债务人恒基公司确认,恒基公司已付款185万元,恒基公司尚有45509111.44元债务未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恒基公司的剩余债务应以“金钱给付”还是“以资抵债”的方式履行发生争议。《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未能获得融资款或电站转卖不成的情况下,乙方将47359111.44元的债务转换成电站部分股权转让给丙方”。该条款应理解为,债权人首科公司对债务人恒基公司不能以金钱给付的方法履行债务时,可以用资产抵债的方式即恒基公司电站的部分股权清偿债务。但双方对具体如何以资产抵债未作明确约定,亦未另行协商形成合意,在此情况下,首科公司应有清偿方式的自由选择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首科公司向恒基公司主张金钱给付履行债务,恒基公司对首科公司的请求未提出抗辩,而是根据首科公司的请求付款185万元。恒基公司以金钱偿还了部分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人对金钱偿还债务的认可。将《债权转让协议》中以电站部分股份代物清偿的约定,理解为债权人只能主张以电站部分股份折价抵债,会导致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限制和约束,不符合当事人签约本意,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恒基公司应当根据首科公司的请求,以金钱给付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恒基公司主张以电站部分股权抵付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晶兆莱公司转让与首科公司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恒基公司即负有向首科公司履行债务清偿的合同义务。恒基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没有约定违约金,但不等于违约行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首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向恒基公司主张466万元,实为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未加重恒基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恒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1146元,由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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