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5)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孝君(HsiaoChunTu)。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曙萍。
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孝君为与被上诉人夏曙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杜孝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和杨彦兵、被上诉人夏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孝君于2013年7月19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杜孝君同意将其持有的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100%股权的50%以原股价(1.35亿元人民币)转让给夏曙萍,夏曙萍表示愿意以原股价的一半(6750万元人民币)受让,并承诺与杜孝君共同承担四海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2009年6月10日,杜孝君与夏曙萍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夏曙萍拿走四海公司公章,单方到主管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批准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夏曙萍成功受让股权后,一直没有支付对价款,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杜孝君于2013年5月17日向夏曙萍致书面支付催告函,之后又委托律师致律师函,但夏曙萍置之不 理。2013年5月20日,杜孝君向夏曙萍送达了合同解除函,夏曙萍收到解除函后对此持有异议。因此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夏曙萍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自夏曙萍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已解除;2、确认杜孝君享有四海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3、请求判令夏曙萍协助杜孝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夏曙萍名下的四海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杜孝君名下;4、判令夏曙萍赔偿杜孝君因未支付675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644万元人民币(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曙萍承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杜孝君、夏曙萍均为浙江青田县人,1993年在巴西相识。2001年4月23日,夏曙萍加入杜孝君之妻裘素霞与杜孝君外甥女张晓晔在巴西共同注册成立的Z&Q贸易进出口公司,夏曙萍与张晓晔、裘素霞各占1/3股份。2002年8月19日,裘素霞将其股份转让给夏曙萍与张晓晔,退出Z&Q贸易进出口公司,夏曙萍与张晓晔各占50%股份。Z&Q公司一直经营到2010年4月28日。
2004年,杜孝君回国与詹晓荣、卢培松等人在安徽池州设立安徽欧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开发杏花村文化园项目,杜孝君投资1224万元人民币,占22.5%股份。2006年元月份,杜孝君又与詹晓荣、卢培松等人在安徽巢湖设立四海公司,开发四海花园项目。四海公司注册资本为650万美元,杜孝君占22.5%股份。2006年11月11日,杜孝君与詹晓荣、卢培松等人召开股东会。根据“股东会决议”,欧华公司由詹晓荣、卢培松持股,杜孝君等人退出欧华公司,欧华公司杏花村文化园项目按1.08亿元人民币计算,詹晓荣、卢培松应退还杜孝君2430万元人民币。詹晓荣、卢培松等人全部退出四海公司,四海公司由杜孝君单独经营,四海花园项目按1.35亿元人民币计算,由杜孝君按各股东持股比例在一年内退还其他股东股份转让款。同日,杜孝君与卢培松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12月11日办理了四海公司股份转让手续,杜孝君取得四海公司100%股权。2007年4月10日,四海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原第四章第一条规定:本公司投资总额为1625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50万美元”修改为“本公司投资总额为696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47.17万美元”。
2009年6月10日、12日、16日,杜孝君与夏曙萍先后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杜孝君以四海公司名义同意将所持四海公司50%股权转让给夏曙萍,夏曙萍同意受让该等股权。完成上述股权转让后,四海公司的股权比例为:杜孝君占公司股权的50%(173.585万美元),夏曙萍占公司股权的50%(173.585万美元)双方一致同意无需对股权作价,双方一致同意按原股价转受让。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审批、工商等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等手续。2009年6月10日,杜孝君签署一份《决定》,明确“本人决定将所持安徽省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的50%(173.585万美元)股权转让给夏曙萍女士”。同日,四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转让方杜孝君将公司50%股份(173.585万美元)转让给受让方夏曙萍,受让方与转让方共同承担公司开办以来至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合理费用。2009年6月16日,四海公司向原巢湖市商务局出具一份《关于要求转让股权的报告》,载明:“我司投资者决定将其在公司50%股权(173.585万美元)转让给夏曙萍”。2009年6月16日,杜孝君与夏曙萍还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明确杜孝君在项目前期先借给四海公司50万美元,一旦公司资金松动先还杜孝君50万美元本息。2009年6月23日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2010年7月份,夏曙萍从巴西回来参与四海公司经营。2012年4月,四海公司及8名自然人在芜湖市创立芜湖创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夏曙萍任总经理。2013年4月30日,夏曙萍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等相关资料的申请,并委托律师发函。2013年5月30日,夏曙萍给杜孝君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并要求由其经营四海公司,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5月17日,杜孝君向夏曙萍发函催要股权转让款,并致律师函,同年5月20日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为:您于2009年6月10日与本人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杜孝君同意将所持有四海公司50%股权转让给乙方夏曙萍,夏曙萍同意受让该等股权。完成上述股权转让以后,四海公司的股权比例为甲方占公司股权的50%,乙方占有公司股权的50%;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按原股价(1.35亿元人民币)转受让。合同签订以后,本人及四海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批准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您在受让本人持有的四海公司50%的股权后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本人在这几年时间里一直未间断的口头和电话催告您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对价款,可您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因您的违约行为导致我们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本人与您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您收到本《合同解除通知函》后股权转让合同正式解除。夏曙萍未予理睬,之后,双方矛盾升级,杜孝君提起本案诉讼。
该院另查明:夏曙萍与杜孝君及四海公司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2012年4月16日、18日杜孝君从个人账户分5笔汇给夏曙萍2810万元人民币,2007年10月12日四海公司汇给夏曙萍200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31日四海公司汇给夏曙萍600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2日四海公司汇给夏曙萍500万元人民币,2011年9月28日四海公司汇给夏曙萍200万元人民币。此外,2009年底至2011年初四海公司分8笔汇给夏曙萍1592.5148万元人民币,杜孝君从个人账户(杜孝君提供的证据为公司存折户)分3笔又汇给夏曙萍276.1490万元人民币,共计1868.6638万元人民币。按照2009年6月16日结算协议约定,2011年11月10日夏曙萍转汇给杜孝君1435万元人民币(其中753万元人民币为50万美元的借款本息,682万元人民币为四海公司给双方的平均分配款)。从2007年至2011年底,夏曙萍实际收到四海公司汇款总额为2032.6013万元人民币。2006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四海公司汇给杜孝君3763.07854万元人民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杜孝君系美国公民,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安徽巢湖市,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双方未约定或选择案件适用的法律,在本案发生纠纷后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故依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
杜孝君、夏曙萍均为浙江同乡,双方多年来在国内外进行合作经营,凭借双方的高度信任,常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往来。杜孝君提出双方存在共同账户、共同资金,但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且杜孝君、夏曙萍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账户、共同资金亦与本案无关,该院仅针对杜孝君的诉请予以审理。结合杜孝君、夏曙萍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款问题;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及杜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焦点一。杜孝君认为,2006年12月,其从其他股东处受让四海公司100%股权时,四海公司股权价为1.35亿元人民币。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给夏曙萍50%的股权价格应为6750万元人民币。而夏曙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50%的股权价格应为173.585万美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杜孝君诉称夏曙萍伪造、修改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杜孝君提供的2006年6月10日、12日、1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杜孝君将其所持有四海公司股份(注册资本:347.17万美元)中的50%股权以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转让给夏曙萍,夏曙萍同意受让,股权转让以后,四海公司的股权比例为:杜孝君占公司股权的50%(173.585万美元),夏曙萍占公司股权的50%(173.585万美元)。关于转让价款,双方一致同意无需对股权作价,按原股价转受让。巢湖市商务局文件巢商行字(2009)12号关于同意四海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记载:经审核,公司总投资(696万美元)和注册资本(347.17万美元)中的50%股份(173.585万美元)原价转让给夏曙萍女士。此外,杜孝君签署的四海公司关于要求转让股权的报告、股东会决议,杜孝君签署的决定等书面证据材料均明确50%股份价款为173.585万美元。故杜孝君认为其转让给夏曙萍50%的股权价格应为6750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原股价应为347.17万美元,50%的股权价格为173.585万美元。
关于焦点二。杜孝君认为夏曙萍一直没有支付其股权转让对价款,经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杜孝君给夏曙萍送达了合同解除函,现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从杜孝君提供的2009年6月16日的结算协议证据看,夏曙萍对结算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表明杜孝君、夏曙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并未提及夏曙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从杜孝君提供的2011年11月10日算账记录证据看,双方均已按50%享有了四海公司的分配权。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杜孝君从其个人账户汇给夏曙萍人民币2810万元,四海公司先后汇给夏曙萍人民币2032.6013万元,杜孝君也认为四海公司汇款给夏曙萍是一种还款行为,据此,如果夏曙萍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仍欠杜孝君股权转让款,杜孝君及四海公司不可能还款给夏曙萍,该行为与常理不符。从巢湖市商务局的批复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看,杜孝君、夏曙萍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杜孝君诉称夏曙萍私自拿走四海公司公章,单方办理股权转让批准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依据,也与诉讼前2013年5月20日杜孝君给夏曙萍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提及的“合同签订以后,本人及四海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批准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相矛盾。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从2009年6月23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后至2013年5月17日,杜孝君诉称对股权转让款多次电话催告亦无证据证实。杜孝君、夏曙萍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此外,杜孝君、夏曙萍已报于巢湖市商务局,完成了股东内部的设权性登记和工商部门的变更股东及股份的宣示性登记,即表明夏曙萍已取得了四海公司的股东资格。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多方利益和法律关系,且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等因涉及股东及股份的变更需履行报批手续,因此,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不仅要符合一般债权合同的解除条件,而且要受外资企业法等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规制。因此,杜孝君通过发解除转让合同通知的形式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合同解除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杜孝君从2009年6月23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后至2013年5月没有行使解除权,在近四年期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超过合理期限,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
关于杜孝君请求依法确认其享有四海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报批和转让手续,现非经股东协商转让,故杜孝君不能单方要求享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杜孝君请求判令夏曙萍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夏曙萍名下的四海公司50%股权(股权转让对价款为6750万元人民币)变更登记至杜孝君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同理,既然前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项请求便失去依据。
关于杜孝君请求判令夏曙萍赔偿因未支付人民币6750万元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64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杜孝君的该项请求与前项诉请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杜孝君并没有诉请夏曙萍履行股权转让款债权之诉,故不予审理该项请求。至于夏曙萍答辩状要求杜孝君给付借款及利息,因夏曙萍在庭审中没有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杜孝君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孝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00元,由杜孝君承担。
杜孝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杜孝君转让给夏曙萍的股权转让股本金应为347.17万美元而非6750万元人民币,属于事实不清。2006年杜孝君按1.35亿元人民币收购四海公司并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杜孝君将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夏曙萍,双方一致同意按原股价转受让,是指按2006年收购的价格转让,而非注册资本金的价格。二、夏曙萍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杜孝君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夏曙萍在收到杜孝君发出的解除通知后3个月内未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按推理的方法认定夏曙萍不欠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认定杜孝君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合理期限的理由不当。三、一审判决对杜孝君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支付675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64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做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四、杜孝君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股东资格确认,应以四海公司为被告,夏曙萍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四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
夏曙萍答辩称:一、其与杜孝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按原股价347.17万美元转受让,是基于双方一直进行共同投资,盈亏共担,所以无需对股权进行作价。《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只是对夏曙萍投资的一个确认。对此,《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第1条、2009年杜孝君签署的《决定》、四海公司章程修正案(三)、巢湖市商务局《关于同意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四海公司《关于要求转让股权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都可以证明。二、夏曙萍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履行了投资义务,不存在延迟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形,杜孝君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夏曙萍已经取得四海公司的股东资格。杜孝君自己提供的证据也反证了夏曙萍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从杜孝君提供的结算协议看,夏曙萍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否则不存在结算。从杜孝君提供的算账记录看,夏曙萍早已按50%享有四海公司的分红权,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杜孝君先后汇给夏曙萍30861940元,四海公司支付夏曙萍2500万元。三、一审法院对杜孝君要求夏曙萍赔偿因未支付675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644万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认为该请求与前项诉请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没有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杜孝君的股东资格,四海公司是认可的,无须确认。杜孝君以夏曙萍为被告提起诉讼,在上诉状中又称夏曙萍应为第三人,没有道理。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杜孝君系以夏曙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故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在于:一、杜孝君与夏曙萍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所涉的价款数额;二、夏曙萍是否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一、关于杜孝君与夏曙萍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所涉的价款数额问题
杜孝君在2006年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四海公司100%股权时,夏曙萍不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杜孝君没有证据证明以1.35亿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价款得到过夏曙萍的确认。夏曙萍受让四海公司股权之时,四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47.17万美元,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特别是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记载、2009年6月10日四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杜孝君签署的《决定》、以及同年6月16日四海公司向巢湖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要求转让股权的报告》等证据看,杜孝君和夏曙萍已一致同意无需对股权作价,而是按原股价转受让。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所指的原股价就是347.17万美元,而非1.35亿元人民币。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原股价应为347.17万美元,50%的股权价格为173.585万美元是正确的。
二、关于夏曙萍是否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杜孝君以夏曙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夏曙萍和杜孝君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及四海公司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署了《结算协议》,其中没有夏曙萍欠付股权转让款的记载。夏曙萍自2009年起已成为四海公司股东,杜孝君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夏曙萍因股权转让而享有债权,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杜孝君有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杜孝君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杜孝君有关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认为该请求与其前项诉讼请求相矛盾,且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杜孝君以夏曙萍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在提起上诉时认为本案应以四海公司为被告、夏曙萍为第三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孝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1500元,均由杜孝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东川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