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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1-13 张敏莉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了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转化方式包括自行投资实施、对外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将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出资、质押融资等多种形式。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利于将技术成果形成产业化,充分体现技术成果的经济价值,但在实际转化过程中,企业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之间的奖励报酬纠纷却层出不穷。本文以一则司法案例为引,具体分析在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的转化方式下,如何确定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奖励及报酬问题。

案情简介:

 

陈某系光大公司职工,1996年9月14日光大公司与沈阳药科大学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沈阳药科大学将“抗病毒口服液”技术资料转让给光大公司。随后,光大公司按照“抗病毒口服液”配方开始研发其它剂型,包括涉案“抗病毒颗粒”,陈某作为研发人员之一参与了研究工作。2001年9月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予光大公司涉案“抗病毒颗粒”新药证书。2001年9月18日,国家药监局向光大公司核发《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2013年10月15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向光大公司就涉案“抗病毒颗粒”颁发《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和《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者证书》。《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2013年度)》中记载,涉案“抗病毒颗粒”自2011年成功投产以来,三年新增产值487366.88万元,三年新增利润(纯利润)10050.58万元。

 

另外,2002年光大公司就涉案“抗病毒颗粒”新药研究向陈某颁发了23625元奖金;2002年7月30日,光大公司就“抗病毒片、颗粒”新药转正一事向陈某发放了5575元奖金。后陈某将光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633,1865万元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案例来源:

 

“陈延清与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83号判决书)

法律分析

 
 
 

一、本案光大公司在受让的“抗病毒口服液”配方基础上研发的“抗病毒颗粒”,是否应认定为科技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因此,科技成果是具有实用性的创新性智力成果,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等多种类型,专利只是其中之一的表现形式。而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属于科技成果还是一般性的应用技术,关键在于相对于现有技术,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新性”这一实质性特点。

 

本案一审时,光大公司以涉案“抗病毒颗粒”无科技创新为由,主张其不是科技成果,但一审成都中院认为,《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记载涉案“抗病毒颗粒”是在口服液处方基础上研制的,从配方成分到工艺流程均有较大改进和科技创新,而且涉案“抗病毒颗粒”已经获得《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因此,涉案“抗病毒颗粒”属于科技成果。

 

在职务技术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中,被诉企业通常会以涉案技术方案不构成科技成果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请,因此,如何评价一项技术方案的创新性,以及该技术方案能否为科技成果是此类诉讼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是以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科技成果鉴定报告、科技成果奖励、专利权证等权属资料来评价一项技术方案的创新质量及领先水平,继而判断该项技术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科技成果。如在“曹学亮与云南安宁化肥有限公司、云南安宁龙宝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修改设计没有获得过任何科技成果认定或奖励,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行业中的领先水平和创新性,从而认定涉案修改设计不属于科技成果,判决驳回了技术成果完成人曹某的诉讼请求。一项技术方案研发成功后,是否申请专利、是否作出科技成果登记,都由企业自行决定,职务技术完成人要想获取此类权属资料,本身就很困难,在一些诉讼中,被诉企业为了不承担奖励报酬的支付责任,甚至不惜申请无效已经获权的专利技术,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该项技术方案因没有相关权属证明而未被认定为科技成果,被诉企业是不是就完全免除了奖励报酬的支付责任呢?笔者认为,只要被诉企业将该技术方案实际投产并取得了相应的收入利润,就应当向技术成果完成人支付一定比例的奖励及报酬,不能仅仅拘泥于权属证明而忽略技术完成人对企业技术改进、生产收益所作出的客观贡献,否则不利于鼓励和保护研发人员对技术方案不断改进的创新性和积极性。

 

二、涉案“抗病毒颗粒”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一步细化,第二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本案陈某系光大公司职工,《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证书》中记载陈某系该“抗病毒颗粒”成果第一完成人,且2002年光大公司已向陈某发放5575元奖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为“抗病毒颗粒”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了重要贡献。

 

由此可见,认定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属于职务科技成果,主要在于该技术方案是否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这两者存在的前提条件均是技术成果完成人与所在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如果双方本身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无论是完成本单位的任务,还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则都可能被认定为委托开发合同或者合作开发合同,技术成果完成人与被诉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将适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不再是职务技术成果的相关规定。其次,一项技术成果从研发到实际投产,往往需要多人参与共同合作,并经过论证、立项、试验、调试等多个步骤才能完成,如何确定和评价每个研发人员在科技成果完成及转化过程中的实际贡献,实践中通常都是由法院酌定判断。

 

三、如何具体确定职务技术完成人的奖励及报酬?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201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前受理、并终审的案件,因此案件审理时均应当适用修订前的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但因“新增留利”这一会计科目自1993年7月1日已经被取消不再适用,如何确定光大公司自涉案“抗病毒颗粒”投产以来的产值利润及奖励金额计算依据,成了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最主要的争议焦点。

 

一审成都中院认为,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光大公司的留利金额,考虑涉案“抗病毒颗粒”对老“抗病毒颗粒”的替代以及两者渊源,酌定光大公司向陈某支付20万元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二审四川省高院认为,因1994年以后会计科目已没有“企业留利”,本案无法确定2011年至2013年光大公司实施涉案科技成果的“新增留利”,也无法准确计算奖励数额,酌定光大公司向陈某支付40万元奖励。本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四川省高院再审本案时认为,因现有会计制度下已无“企业留利”科目,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将“营业利润”取代了原“新增留利”概念,本案应以光大公司自涉案“抗病毒颗粒”投产后三年(2011-2013年)的新增利润10050.58万元,作为对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依据,同时考虑涉案“抗病毒颗粒”沿用部分现有技术成果,且药理、毒理研究和临床验证研究系委托外单位完成,以及多人共同参与等事实,酌情确定陈某应得奖励金额为175.89万元。

 

从本案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将“营业利润”取代“新增留利”作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计算依据,但如何确定“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同样是此类诉讼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如果技术成果完成人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企业实施该科技成果取得的营业利润,其诉请往往不会得到支持。比如在“安源玻璃有限公司与陈志伟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三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企业安源煤业提交的浮法玻璃厂2006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该厂亏损17137041.09元,且技术成果完成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从而认定浮法玻璃厂直接实施涉案科技成果没有产生新增留利,判决驳回了技术成果完成人曹某的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财务信息是被诉企业掌握并制作的核心资料,普通员工本身就很难获取,如果仅仅依据被诉企业单方制作的财务信息来判断科技成果是否实际产生营业利润,并不能充分保护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创新贡献,而应综合考虑企业生产规模、市场销量、使用期间等事实,确定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奖励。

律师建议

 
 
 

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关键通道,2013年陕西省财政厅和陕西省科技厅共同制定《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用于鼓励支持省内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创业。但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应首先处理好企业与职务技术成果人之间奖励报酬问题,对企业而言,应在技术方案研发初期与研发人员明确约定技术成果归属及奖励报酬方式、数额,如一次性付清或者按收益比例支付,但此时要对技术成果未来可能产生的经济收益,做出尽可能准确的评估。

 

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而言,获得奖励报酬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但实践中在技术成果完成、并转化后,很多技术成果完成人却因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届满,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017施行的《民法总则》中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技术成果完成人应当重视此类权利的时效性,并收集科技成果登记、专利申请、企业新增产值等相关证据资料,及时行权。

 

编辑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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