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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一、“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

二、“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瑞麟公司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瑞麟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南区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瑞麟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清偿债务本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遂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

三、2014年6月28日,卫巧珍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南区2号楼11102号房屋。卫巧珍依约支付购房款。并于2015年2月15日在西安市临潼房管所登记备案,现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

四、2014年12月30日,西安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瑞麟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南区285套房产。

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于卫巧珍执行异议成立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关于卫巧珍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卫巧珍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卫巧珍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均不能否定卫巧珍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

 

关于卫巧珍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的问题。西安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卫巧珍名下未登记其他房屋。交行陕西分行认为,卫巧珍仅能证明其在陕西省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卫巧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法院已查明卫巧珍在陕西省无其他房产,故认定卫巧珍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卫巧珍、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1556号】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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